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第三人: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2019)宁010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凤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建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9元,由被告建昌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向金凤区法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建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金凤区法院遂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宁0106执3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以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宁公司)系《银川市原电线厂(旧城)改进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为由,向金凤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金凤区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昌达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故对申请人昌达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昌达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为(2018)宁0106执38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追加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昌达公司与建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转移资产案件无法执行。依据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267号判决已确认,天嘉公司、骏宁公司才是该协议项下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建昌公司、**在收取了复议申请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后,将复议申请人的保证金转交给了天嘉公司、骏宁公司,天嘉公司、骏宁公司才是项目的实际收款主体。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但直到2019年12月27日才作出裁定,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复议申请人认为天嘉公司、骏宁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各方债权债务,与复议申请人诉争事实系同一时间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收款主体,对复议申请人要求退还项目保证金也同样具有清偿义务。金凤区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提交追加申请6个月后才裁定不予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银川中院依法审查后,撤销原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凤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现昌达公司以天嘉公司、骏宁公司系《银川市原电线厂(旧城)改进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为由追加天嘉公司、骏宁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金凤区法院裁定驳回昌达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锋
审判员 高卫国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