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2266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坤,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飞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吴之坤,被告银川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川飞龙公司向***达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48200元,占有不当得利款期间的利息7965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并持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227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川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3日,***达建筑公司所属的集团母公司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飞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银川飞龙公司向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银川飞龙公司供货期间,***达建筑公司以价值148200元的水泥替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抵顶上述货款,银川飞龙公司接受了抵账水泥提货票据,并提取了抵账水泥520吨。2018年6月,银川飞龙公司以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将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银川飞龙公司以上述水泥款系其与***达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为由否认***达建筑公司替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抵账行为。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银川飞龙公司接受了抵顶水泥并出具收条,后又否认该笔款项系抵顶货款,而***达建筑公司与银川飞龙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银川飞龙公司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取得上述水泥款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达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银川飞龙公司辩称,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银川飞龙公司向***达建筑公司供应编织袋价值148200元,2010年5月31日,***达建筑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向银川飞龙公司抵顶水泥520吨,至此***达建筑公司与银川飞龙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达建筑公司诉请不当得利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达建筑公司提交(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收条1张,证明2010年5月31日,***达建筑公司向银川飞龙公司提供520吨水泥提货票据,用以抵偿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银川飞龙公司的编织袋货款,银川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出具了收条。后银川飞龙公司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价值148200元水泥提货票据在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阅海分公司提取了相应价值的水泥。银川飞龙公司在起诉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编织袋货款时,称与***达建筑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案两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达建筑公司支付给银川飞龙公司148200元用以代偿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未予以确认,致使***达建筑公司遭受148200元的经济损失。银川飞龙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建筑公司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和***达建筑公司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因为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达建筑公司欠付银川飞龙公司货款148200元,***达建筑公司以水泥抵债的方式支付银川飞龙公司水泥520吨,故张国良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该收条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银川飞龙公司没有所谓的不当得利行为。
2.银川飞龙公司提交收料单1张、《2010年给昌达公司供货明细》1份,证明2010年1月4日,***达建筑公司向银川飞龙公司出具收料单,***达建筑公司与银川飞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达建筑公司诉请的148200元的款项是双方进行买卖而产生的货款,该货款以收条进行抵消。***达建筑公司对收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编号为0007623的收料单已由银川飞龙公司在起诉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即使是银川飞龙公司提供了1万条编织袋的收货凭证,按照一元一条的价格也仅值1万元,当时***达建筑公司作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代收该部分货物;对《2010年给昌达公司供货明细》不予认可,系银川飞龙公司单方制作。***达建筑公司与银川飞龙公司未发生其他的供销关系,银川飞龙公司仅凭一张收料单证明双方存在148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算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
本庭向双方当事人出具(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案件中收料单37张(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达建筑公司对上述收料单予以认可,上述收料单中保管处的签字与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中保管处的签字是同一个人,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也是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单据本中的一页,只是加盖了***达建筑公司的印章。银川飞龙公司对上述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收料单是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达建筑公司,收料单最早编号是0007683,银川飞龙公司当庭提交的收料单的编号为0007623,中间相隔60个号,足以证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5月银川飞龙公司向***达建筑公司供货148200元,同时保管宋世科的签字不能证明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中收货方是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达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条,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及本院调取的(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案件中收料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2010年给昌达公司供货明细》系单方制作,***达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起,银川飞龙公司向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包装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支付产生纠纷,2018年6月5日银川飞龙公司将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审理后认为:银川飞龙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银川飞龙公司提交收料单37张证明供应货物价值575200元,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745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向银川飞龙公司支付货款2007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633.1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达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银川飞龙公司出具水泥票抵顶银川飞龙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务148200元,银川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出具收条1张,但该案中银川飞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未将148200元款项抵顶该案货款。后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宁0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达建筑公司以银川飞龙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银川飞龙公司返还148200元及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银川飞龙公司当庭提交收料单1张,载明:石膏粉编织袋5000条,粉煤灰编织袋5000条,合计10000条。该收料单加盖***达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料单未包含在(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案件的37张收料单中。银川飞龙公司、***达建筑公司均认可该收料单价值10000元。另银川飞龙公司认可价值148200元的水泥已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银川飞龙公司认可收到***达建筑公司价值148200元的水泥,称该148200元系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银川飞龙公司向***达建筑公司供应编织袋的货款,但仅提交1张盖有***达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料单证明银川飞龙公司与***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银川飞龙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上涉及的10000条编织袋系其替案外人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收货行为,其与银川飞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银川飞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标的为1482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银川飞龙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涉案收料单未包含在(2018)宁0105民初2647号案件的37张收料单中,且该收料单中加盖***达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10000元应从148200元中扣除,故银川飞龙公司应向***达建筑公司返还138200元。银川飞龙公司占用该款项期间确给***达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中***达建筑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9%计算为62467.54元(138200元×4.9%÷365天×3367天=62467.54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382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2467.54元,共计200667.54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娟
人民陪审员 高树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 波
书记员 康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