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4316号
原告:***,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76.87元及利息4493.15元【12389.69元×4.75%×1505天(2014.1.28-2018.3.13)÷365天+31887.18元×4.75%×498天(2016.10.31-2018.3.13)÷365天】,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44276.87元自2018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程预算,欠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73389.69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劳务费12389.69元。另,二被告在承建舜天工程和太阳岛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做预算工作,截止2017年11月14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尚欠劳务费31887.1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庭后称其雇佣原告做工程预算,欠付劳务费属实,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欠付数额为39276.87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3年,***雇佣原告做工程预算。原告提交的《预算费汇总表》载明:”2008年―2013年工程预算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岩画馆、岩画馆索赔、金茂7#楼、热电厂新材集团二次供热管、中卫检察院、舜天第1次投标、舜天第2次投标8万、复印投标预算收据(交**)、舜天第3次投标9#楼、3#车库出三次图(每次原图作废)、飞机票、年底内部结算......合计273,389.69,已付款221,000.00,还欠款52,389.69,核实后支付***2014.1.24号。”原告称被告的会计核对后在《预算费汇总表》上载明:”核对后实欠47389.69元,2014.1.27”,并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提交的《预算工资:孙淑丽》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一、舜天工程:I标段(2013年)......二、舜天工程:Ⅱ标段(2014年)......三、太阳岛工程(2014-2015)......合计:81,887.18,付款时间:于2016年6月30日前50%、10月30日付清负责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做工程预算,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在《预算费汇总表》、《预算工资:孙淑丽》上签字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预算劳务费47389.69元、81887.18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后又分别支付了40000元、50000元,故***欠付原告劳务费为39276.87元【(47389.69元-40000元)+(81,887.18元-50000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39276.87元自被告最后付款之日次日(2017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276.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39276.87元自2017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