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新型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4276.87元及利息4493.15元(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以44276.87元为基数,年利率4.75%为标准承担2018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雇佣上诉人为其做工程预算,二被上诉人共计欠付预算费用44276.87元,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4493.15元。
***、昌达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仅承担劳务费39276.87元,不应当承担利息,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28日,应当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欠付39276.87元的利息。***从昌达公司借了2万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劳务费19276.87元及相关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9276.87元劳务费及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找到新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还收到了预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仅欠劳务费19276.87元及相关利息。
***辩称,其只向公司预支了一个5000元的劳务费,但财务做账时以欠条扣除了一个5000元,又以财务凭证扣除了一个5000元,故我要求的劳务费就是44276.87元。欠款利息应当按照预算费汇总表上的签字时间开始计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应当向我支付劳务费。后***出示的2万元的借据不真实,不应扣减。
昌达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76.87元及利息4493.15元[12389.69元×4.75%×1505天(2014.1.28-2018.3.13)÷365天+31887.18元×4.75%×498天(2016.10.31-2018.3.13)÷365天],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44276.87元自2018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3年,***雇佣原告做工程预算。原告提交的《预算费汇总表》载明:“2008年―2013年工程预算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岩画馆、岩画馆索赔、金茂7#楼、热电厂新材集团二次供热管、中卫检察院、舜天第1次投标、舜天第2次投标8万、复印投标预算收据(交**)、舜天第3次投标9#楼、3#车库出三次图(每次原图作废)、飞机票、年底内部结算……合计273,389.69,已付款221,000.00,还欠款52,389.69,核实后支付***2014.1.24号。”原告称被告的会计核对后在《预算费汇总表》上载明:“核对后实欠47389.69元,2014.1.27”,并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提交的《预算工资:***》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一、舜天工程:I标段(2013年)……二、舜天工程:Ⅱ标段(2014年)……三、太阳岛工程(2014-2015)……合计:81,887.18,付款时间:于2016年6月30日前50%、10月30日付清负责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原告做工程预算,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在《预算费汇总表》、《预算工资:***》上签字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预算劳务费47389.69元、81887.18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后又分别支付了40000元、50000元,故***欠付原告劳务费为39276.87元[(47389.69元-40000元)+(81,887.18元-50000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39276.87元自被告最后付款之日次日(2017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276.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39276.87元自2017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属性为收条,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收款与***于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该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双方结算证据效力,故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制作工程预算,***完成工作,双方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上诉认为劳务费用计算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预算费汇总表》、《预算工资:***》及***自认的已支付劳务费认定欠付劳务费用39276.87元并无不当;***主张***除结算以外另借支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负担1020元,由***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朝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