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驻宁*办事处主任。
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天净元光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天净元光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天净元光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4031元,保全费2774元由原告浙江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蒲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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