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298号
原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灿,被告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及原告为被告垫付26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垫付款的返还时间为“业委会须在本次中鄞公司对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完成并决算后,申请物业维修资金到帐之日三天内负责支付给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6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260000元的返还时间应等待消防维修工程完工,并完成决算,然后在物业维修资金到帐的情况下三天内支付。然而,现在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发生争执,且矛盾不可调和,被告业已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通知原告《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工程合同书》解除,消防维修工程不可能经由原告之手得以施工完成。那么上述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事实上已然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支付的260000元款项性质为垫付款,于理于法,被告均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返还的时间条件既不能成就,而且原告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也不会造成被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何况,根据双方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中鄞公司办理决算之日起,需要按260000元本金为基础每日按千分之三另外还需赔偿所造成的中鄞公司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决算文件,虽然是原告单方出具,但依上述约定自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当承担以26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迟延还款时日拖延过久,于被告而言将产生更多的利息负担。现下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垫资款之义务,还能减少应承担的持续产生的利息支出。当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予以调整。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承接消防维修工程过程中,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等等,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案仅系原告请求返还垫资款项的纠纷,若双方对施工工程工期、质量等存在争议,应当另案解决,而不应牵涉本案。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现经华海消防要求,中鄞公司同意先行向华海消防垫付260000元,余款待业委会、华海、新明物业三方协商确定最终价格后另行由物业费支付,并全额付清余款;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业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60000元后,业委会须在本次中鄞公司对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完成并决算后,申请物业维修资金到帐之日三天内负责支付给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60000元;本260000元手续及程序由业委会负责,中鄞公司配合;若260000元物业维修资金没有申请下来,自中鄞公司办理决算之日起,需要按260000元本金为基础每日按千分之三另外还需赔偿所造成的中鄞公司损失;本协议签订后,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260000元给华海消防,同时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与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场签订消防维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业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垫付款260000元。上述垫付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2020年11月20日,原告单方编制决算造价,并于2020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拒收,于2020年12月21日退回)。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告知原告因其在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以及众多合同项下项目未履行施工义务,现告知原告《新明半岛消防维修工程合同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协议、付款收据、决算总价、快递投递单、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文件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资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代书记员 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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