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信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557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东方信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纯高国际现代商务花园4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180365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038580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方信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16018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5元(按照同期LPR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代案外人***支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三十六所新能源14#17#配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60184.45元,原告为案外人***提供施工帮助,工程结算协助,其与案外人***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答辩称,其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三十六所新能源14#17#配电项目中标单位,其委托被告施工,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5月,第三人中标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17#配变工程项目,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施工。 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系该工程设备供应商,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系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设备进场,需要第三人在工程资料中**,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个人代被告缴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17#配变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60184.45元,作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新能源14#、17#配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三十六所配电项目履约保证金(中鄞),金额为160184.45元。 此后,被告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支付给建设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已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第三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加三土六开究所所能源、电子项目14#、17#配变工程;一:产品名称低压柜、变压器桥架1600KVA6.5米850055250联络桥架1P6*1077米850059500压器桥架、联络桥架,总价为125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性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报价清单,按国标生产、验收;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合费用负担:供方;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回收;六、随机备品、备件:按行业标准;七、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20%货款,货到现场七天内付30%货款,验收合格通电后七天内村20%货款。 2019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与中标单位间的区域合作协议,被告对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楼、17#楼配变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案外人***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一、案外人***承包工程的范围,与中标单位(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五、经济指标与财务管理。5.1承接业务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案外人***承担。5.2案外人***向被告单独交纳肆拾万元(¥:400000.00)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结算,案外人***于每笔进度款到帐结算后,按工程款进度比例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户名:***,开户行:建行秀洲支行帐号:×××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时,剩余管理费被告一次收取。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载明: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楼、17#楼配电工程项目按前协议由案外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本项目的变压器采购合同,设备名称:海南金盘干式变压器;型号规格:SCB13-630/20/0.4壹台、SCB13-1600/20/0.4壹台,采购金额:贰拾捌万伍仟元整。由案外人***委托被告与设备厂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当日,由案外人***将全部设备采购金额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用于支付变压器设备款,具体金额以设备采购合同为准;3、乙方需保证按时将设备款汇入被告指甲帐户,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有权停止履行采购合同支付义务,案外人***将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账单详情、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承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17#配变工程项目,后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60184.45元,用于被告缴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新能源、电子项目14#、17#配变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为案外人***提供施工帮助,工程结算协助,原告代案外人***支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三十六所新能源14#17#配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60184.45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后,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应不受案外人***影响,原告系案外人***诺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该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是代案外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60184.45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所已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0184.45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需说明,即使被告向案外人***返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方信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6018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浙江东方信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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