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972号 原告: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共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366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038580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7639元及违约金5361元,2022年4月21日起利息损失以67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桥架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桥架,货款按送货清单月底结清,实际结算金额以送货清单为标准,并在违约责任中注明定作方未按合约条款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部分货款万分之五违约金赔付,承揽方不能交付产品或不能按交货期限合格交货的,每延迟一天交货按未发货款万分之五违约金赔付,在合同中附上相应定作具体清单,清单上注明项目经理为***。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定制好的桥梁,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定作款。2022年4月20日,双方对被告欠付的定作款进行对账,形成堇天府材料款汇总表一份,载明:6月开票付款201850元;12月开票付款150000元,总金额下浮10%,488322*10%=48832元,已付合计201850元+150000元+48654元=400504元,材料总合计439489元-351850元=下欠87639元;下欠材料款合计87639元,合理补差协商一次性定价93000元。被告项目经理***在该份材料中签字确认价格。原告自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方支付定作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桥架定作合同、堇天府材料款汇总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桥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本案中,被告项目经理***确认定作款,应视为代表被告确认欠款。故原告有权根据材料款汇总表记载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定作款67639元及违约金5361元。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自欠款确认次日起即2022年4月21日起以67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丙元建材有限公司定作款67639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536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7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1052元,由被告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