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83执异39号
案外人:***,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鄞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2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9月1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5幢1029号商铺,总价97万元,当日付清全款。2016年1月18日,双方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5幢1035号商铺,总价85.6万元。同日,被执行人交付商铺一间,超出部分价款已退回。2016年7月,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早已将该商铺抵押给银行,没有办理预售房登记。案外人认为,该商铺在竣工验收前已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商铺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1029号商铺,后变更为1035号,上述两间商铺均有抵押没有处理,被执行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会承担相应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商铺在抵押权没有处置前不能转让。因此,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中鄞公司为与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浙0683民初8555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后中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浙0683执1019号],并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拍卖预告,将对案涉1029号商铺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申请借款,并将案涉1029号商铺作为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浙嵊房建嵊字第z201500092]。2017年1月19日,绍兴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浙0683民初708号],该案经判决结案。后绍兴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浙0683执1826号]。
又查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商铺,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价款97万元,收据载明“一楼1029”。2016年1月8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以85.6万元价格购买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5幢1035号商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另外,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双方买卖的商铺系1035号,并非案外人主张的1029号。但无论案外人主张是否成立,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在抵押登记后,现无证据证明买卖案涉商铺系经抵押权人同意,故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抵押债权,无法排除本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