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2841号
原告: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七里岗工业园产建投。
法定代表人:杨学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泠江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昌,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肖小勇,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昌、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372177.7元(利息按年利率15.4%,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中标承建宁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宁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湖南省宁远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宁远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决算和宁远县审计局审计认定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银行划款之日起至工业园管委会应付被告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为止(按合同办),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l.5%,每三个月计息一次列入本金,到时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项目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4日,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22日,宁远县审计事务中心作出宁审投函[2020]17号《关于湖南宁远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造价审核意见的反馈函》,审核确定了工程造价。至此,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现原、被告就借款本金800万元转为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利息金额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但鉴于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原告遵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l5.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承建宁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被告与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湖南省宁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即原告代替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原告却以借款方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期达到不当目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支付被告工程款。2014年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多次向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依约结算请求,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结算。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承建房屋已竣工,双方应依约结算,从而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可不再支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后已放弃了所谓“借款”利息。假设原告借给被告8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是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再将贷款转贷给被告,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由此而产生的巨额利息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800万元并非是借款,实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即使此800万元是借款,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将不予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800万元款项是原告通过抵押贷款而来,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证据湖南宁远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宁远工业园区管委会中心大楼工程造价审核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湖南宁远工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据、结算编制说明、财政局文件、票据和建议报告、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汇款凭证、贷款合同,本院认可原告的800万元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兴达公司与湖南宁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湖南宁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兴达公司承建湖南宁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主体及室外装修、安装工程预埋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中标价格为15209061.65元,预算审查多算未算漏算的项目均予以增减;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经宁远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决算和宁远县审计局审计认定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余款为结算总金额的10%(含有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30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即2013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按照工期约定,即2014年11月25日。工程总工期为360天。2016年10月12日,双方对涉案大楼的二次装修和安装工程主要部分(消防栓、消防喷淋、暖通水电、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和二次装修未征完地及附属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造价约为3441337.03元。2020年1月22日,经宁远县财政局评审,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2639587.26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向建发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业园服务大楼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从建设银行划款之日起至建发公司应付兴达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为止(按合同办);利息为月利率1.5%,每三个月计息一次列入本金,到时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工程款。此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800万元转为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因原告建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发放贷款7800万元,发放贷款前建发公司账户余额为3315430.55元,收到贷款后余额为81315430.5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建发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将800万元汇入被告兴达公司的账户,转账备注中载明“工程款”,在转账前建发公司该账户余额为52031548.88元;2.原告建发公司是湖南宁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湖南宁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借建发公司800万元借款利息计息时间的建议》,考虑涉案服务中心大楼于2016年1月1日投入使用,建议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贷款前的账户余额只有3315430.55元,在获得该行提供的7800万元贷款后余额为81315430.55元,而转账给兴达公司800万元之前该账户余额为52031548.88元,由此可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兴达公司800万元借款是来源于银行资金,故涉案借款800万元系原告建发公司将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转贷给被告兴达公司,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就800万元转为工程款无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72177.7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关于对利息支付的约定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占有一段时间的银行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原告建发公司利息损失16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5元,由原告宁远县建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989元,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小宁
人民陪审员  龙剑锋
人民陪审员  龚晓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代理书记员  陈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