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原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企业一号公园19号,组织机构代码62310282-0。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爽,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14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国辉,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3637-2。
法定代表人黄松平,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交二公局东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申9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薛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7月20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罗妥乡的惠罗高速第10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薛国辉作为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薛国辉在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工程款代收。因工程需要,薛国辉租用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到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薛国辉尚欠原告租金91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薛国辉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受益人,均应与被告薛国辉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铲车租金9164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薛国辉用一套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与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由被告薛国辉作为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签订期间,被告薛国辉从2013年7月1日起就租用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国辉尚欠原告***的租金91604元。由于被告薛国辉一直未付款,薛国辉系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故诉请判决被告薛国辉与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租金。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薛国辉所做的工程是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受益,故请求追加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国辉租用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并且在结算以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合法的债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国辉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薛国辉是受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租用原告所有的铲车,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薛国辉租用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的行为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判决:一、被告薛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租金玖万壹仟陆佰零肆元(¥:91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国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薛国辉连带赔偿***91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薛国辉作为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万元,由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时交纳;当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资金直接付给农民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是薛国辉。2013年,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委托书委托薛国辉为公司代理人,并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工程款的代收业务,该委托书没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3年7月薛国辉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十标路基二队的名义与汤坤忠签订了关于租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的《协议》并以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汤坤忠出具欠条。本案上诉人虽然未提供其与薛国辉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薛国辉同样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91604元。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认为薛国辉是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队的名义租用原告机械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薛国辉代理项目部从事施工需要的相关活动为由,于2014年12月申请追加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薛国辉虽然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但薛国辉并没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从事民事活动。薛国辉与***在建筑设备租用关系结束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薛国辉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出具了租金欠条。虽然薛国辉无权代理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涉及的工作都属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有理由相信薛国辉有权代理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与该段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本案与汤坤忠诉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薛国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东盟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是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薛国辉并没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因此,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果其认为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有效,或者认为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薛国辉有权代理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定承担责任,则其可以向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薛国辉另行追偿。综上,上诉人***要求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薛国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的租金9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上诉人薛国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6)黔27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程序中应当开庭审理却未经开庭便径行改判,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理应撤销。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但是要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的做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要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必须要通过开庭审理。而本案中,二审判决对多个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具体包括:第一、被申请人薛国辉和***之间的租赁合同用于何处?是否都用于了申请人工程,一审判决中对这个事实没有进行认定,而二审判决却凭空认定“本案涉及的工作都属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第二、被申请人***、薛国辉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定被申请人薛国辉、***及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判决经过书面审理后却径行认定被申请人薛国辉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关于被申请人薛国辉是以被申请人宁远公司名义还是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发生合同关系的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作出认定,而二审法院却径行认定了被申请人薛国辉是以申请人名义对外发生合同效力。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薛国辉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二分部的名义与汤坤忠代表答辩人、黄尚东等机械所有人签订租用机械协议,工程施工双方结算时,薛国辉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惠罗10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出具给答辩人,薛国辉所租用答辩人等人的机械,全部用于薛国辉代表宁远公司分包的惠罗10标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该土石方工程属于再审申请人工程的一部分。2、二审认定薛国辉构成表见代理正确。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原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现与另一个全资子公司广东华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新设立中交二公局东盟工程有限公司。
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为汤坤忠、黄尚东分别诉薛国辉、兴达公司、东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两案。东盟公司对上述两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汤坤忠于2013年7月2日、7月19日先后与薛国辉签订两份《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租用挖掘机和压路机各一台,第二份协议租用推土机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主张第二份协议中的装载机一台属于他所有,由汤坤忠代表他们与薛国辉签订协议。薛国辉出具给汤坤忠七张欠条,这七张欠条均是欠挖掘机和压路机的租赁费,并未包含***装载机的租赁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仅凭被申请人薛国辉个人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的租赁设备结算欠条一张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中***在原审中提供欠条一张,在再审中提供2013年7月19日汤坤忠与薛国辉签订的《协议》一份,并说明《协议》中的第三项装载机一台就是其本人所有,其交由汤坤忠统一租给薛国辉,经查实薛国辉出具给汤坤忠的欠条均是欠挖掘机和压路机的租赁费,并未包含***装载机的租赁费。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薛国辉与***在建筑设备租用关系结束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薛国辉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出具了租金欠条。虽然薛国辉无权代理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涉及的工作都属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有理由相信薛国辉有权代理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与该段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故二审认定薛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黔27民终3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令志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袁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雪梅
书 记 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