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企业一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庄泽亮,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坤忠,男,1969年3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国辉,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坤忠及二审被上诉人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2016)黔27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盟营造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理应开庭却未开庭,并迳行改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争议标的物用于何处、薛国辉构成表见代理等重要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就必须开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变更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二审审理案件并非必须开庭,也并未以变更一审认定事实作为必须开庭审理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
综上,东盟营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审 判 员 虞 斌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书 记 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