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17)湘1126民初2018号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诉被告某某、宁远忠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公司)、湖南省县宁远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2018号
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邓义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容、盘玲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工程师,住宁远县。
被告:宁远忠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黄松平,董事长。
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诉被告***、宁远忠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公司)、湖南省县宁远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容、盘玲琳、被告***、忠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忠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义虎、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0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8月的利息为16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7月违约金为6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元;4.判令被告忠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拖欠货款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承诺,保证在2016年9月底前归还全部欠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但被告逾期未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从2017年11月28起按月利率2.5%计息,若逾期不还,则按原承诺书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仍未付货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意公司辩称,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因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应提供出售货物的发票和清单,卖方若无相关证据,则属证据不足,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无违约金的约定,无支付差旅费等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兴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双宁公司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双宁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双宁公司未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时任兴达公司经理的被告***承建了鲤溪镇人民政府至雷玄路段混凝土硬化工程,被告***借用兴达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双宁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预拌协议》,双方约定,兴达公司向双宁公司订购含莲花牌425标号水泥、机械沙等,标号为C20、C30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60元每立方米、280元每立方米;兴达公司在双宁公司完成施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应于两个月内付清。双宁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兴达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双宁公司,2016年6月7日被告兴达公司承诺尚未支付的211425元货款应在与交通局或公路局结算首笔工程款之日支付完毕(不足部分顺延下一笔工程款),被告兴达公司保证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双宁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按每日1‰计付。被告忠意公司保证对上述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忠意公司、兴达公司至今尚有11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双宁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被告***借用兴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双宁公司签订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双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款110000元。因被告***、兴达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原告双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款110000元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双宁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双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因债务人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其损失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请求减少,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应付货款11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4.35%+4.35%×50%=6.62%)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忠意公司承诺对被告兴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在被告***、兴达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情形下,被告忠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双宁公司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双宁公司要求被告忠意公司对被告***、兴达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湖南省宁远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2%计算);
二、被告宁远忠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湖南省宁远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2%计算)这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宁远双宁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忠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