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77号2幢17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欧蓓莎国际商城3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与上诉人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网上诉讼平台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快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斌,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瑞公司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注意到的事实不应得出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800元的判决;2.快版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成本,一审判决金额过低。
中瑞公司辩称,1.快版公司其主体不适格,姚林君并非作品作者,摇铃铛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为长沙市湘北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作品署名为摇铃铛,涉案作品在多家媒体均有发表,授权是否合法不明,故快版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2.涉案作品是对王宝强离婚事件的报道,属于时事新闻,且相关报道未经王宝强等人的许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不具备独创性,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快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快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其针对快版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快版公司辩称,快版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作者为姚林君;涉案作品是对娱乐新闻的评述,是合法性的权利,不影响著作权的产生;作者最早发布涉案作品,中瑞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故应当驳回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快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瑞公司:1.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宝强:这个世界对好人太薄情。》一文于2016年8月14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摇铃铛”(ID:yaolinjun891214),全文约1589字,署名摇铃铛。
2017年10月23日,姚林君出具《授权书》载明:姚林君笔名为摇铃铛,将本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发布在名称为“摇铃铛”(ID:yaolinjun891214)微信公众号中的原创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快版公司,并授权快版公司对本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维权措施,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针对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是非独家授权,针对侵权的诉权是独家授权,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一年,已经开始的维权至维权结束。
2016年8月16日,微信公众号“5nd音乐”(ID:Dengyuzz),发布《王宝强:我这脸上多少个你的巴掌印?》一文,经比对,该文章与涉案作品标题不同,内容上对原文做了删减,与涉案文章相同字数约为1282字。2017年12月5日,快版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保全了“5nd音乐”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
另查明,微信公众号“5nd音乐”(ID:Dengyuzz)的认证主体为中瑞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10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演出(节)目、动漫产品、表演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强:这个世界对好人太薄情。》一文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摇铃铛”(ID:yaolinjun891214),署名摇铃铛,快版公司通过提供姚林君微信公众号登录视频及授权书的证据,证明姚林君为涉案文章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姚林君系涉案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财产性著作权,可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并可依约或依法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涉嫌侵害该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本案中,快版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因而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瑞公司对快板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及其认为快板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本案中,中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中瑞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文章已经从微信公众号“5nd音乐”(ID:Dengyuzz)上删除,快版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中瑞公司对快版公司的赔偿要求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快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中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快版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质量、字数、发表时间、文章发表时的社会影响度、中瑞公司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文章发表于快版公司获得授权之前的2016年8月,与立案受理时间间隔两年有余,作品字数约为1589字,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的相同部分约为1282字;2.涉案文字作品的质量,涉案文章全文引用了王宝强的离婚声明,且其文中含4幅来源不明的插图;3.中瑞公司提供的其他与快版公司文章相同或类似的文章截图,其中有2016年8月14日搜狐网站上署名“开源中国”发表的“周日乱弹——请世界不要对好人太薄情”、个人图书馆(××)署名晶荣宏祥同日发表的类似文章等。4.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诉讼过程中有律师参与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5.同一时期快版公司以类似作品发布于相关网站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大量诉讼,且诉讼方式、诉讼请求基本与本案一致,其中,涉及姚林君文章的侵权之诉也不少,因此,其维权成本不能以个案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7日判决:一、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800元;二、驳回快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快版公司负担12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3元。
二审期间,快版公司、中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姚林君是否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快版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新,应当具有一定的物质表现形式,可被复制。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本案中,涉案作品虽然引用了王宝强离婚事件的新闻,但从全文表达来看,系对王宝强离婚事件的评述,并不仅仅是时事新闻的报道,因此是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瑞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系时事新闻,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快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摇铃铛为姚林君,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虽然显示为湘北公司,但从姚林君登录视频来看,系该微信公众号实际运营人,在中瑞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姚林君为涉案作品作者并不不当。快版公司经姚林君授权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可针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因此,快版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瑞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快版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中瑞公司的规模、侵权情节、姚林君涉诉案件较多、快版公司批量维权、快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快版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金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景腾
审 判 员 黄斯蓓
审 判 员 闫诗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琨
书 记 员 陈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