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权利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音乐专辑出版物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授权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授权书及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滚石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著作权,因此,滚石公司给淘宝公司的授权无效,淘宝公司给被上诉人的转授权亦无效。即便授权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滚石公司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仍然不能证明滚石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著作权。二、一审判决对侵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错误。在相关公证处的网站上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0号公证书,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即使公证书真实,里面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实际网站内容也有差异,不能证明上诉人网站上的音乐作品与被上诉人所谓享有权利的作品具有关联性。经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专辑中的作品与上诉人网站上的作品,时长、音质存在不一致,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侵权。
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音乐时长和音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音乐时长和音质不是判断原始作品与侵权作品是否相同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上述两作品经庭审比对,词曲、配乐、演唱者等音源要素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渡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水渡石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中瑞公司赔偿水渡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音乐专辑《有弦相聚》收录了《当天的心》《刀剑若梦》《告诉我你爱我》《海角天涯》《怕黑》《永远的宝贝》《有弦相聚》《曾经沧海也是爱》《昨晚你已嫁给谁》等歌曲,该专辑出版物封底载有“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内容。
2015年5月14日,滚石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在附件一录音歌单中包括全部涉案歌曲。(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1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公证确认。嗣后,淘宝公司向水渡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及录像制品(包括全部涉案歌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授予水渡石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
2016年7月14日,淘宝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19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0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500元。公证书显示:……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查询域名为“5nd.com”网站的备案信息……返回5nd音乐首页,通过搜索栏搜索包括涉案专辑《有弦相聚》在内的诸多专辑,对于涉案专辑依次播放其中的《当天的心》《刀剑若梦》《告诉我你爱我》《海角天涯》《怕黑》《永远的宝贝》《有弦相聚》《曾经沧海也是爱》《昨晚你已嫁给谁》等歌曲,上述公证过程中播放之歌曲均经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公证所保全的“5nd音乐”网站系中瑞公司所有并经营。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属作品相比,呈现的作品时长不一致。中瑞公司认为其网站上的音乐作品与水渡石公司的权属作品的音质、版本不一致,但其并未就作品本身的词曲、配乐、演唱者等认定音源一致性与否的基本要素提出有效反证,又不申请对涉案音源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属作品的音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水渡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音像出版物、授权书等权属证据,中瑞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综观上述水渡石公司据以主张之权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水渡石公司经过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品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瑞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的“5nd音乐”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侵犯了水渡石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水渡石公司确认中瑞公司已经全部删除涉案歌曲并申请撤回相关诉请,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水渡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中瑞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立足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涉案歌曲及其演绎歌手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网站的传播范围、水渡石公司所获授权的性质、期限及中瑞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水渡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律师费、交通费,水渡石公司未提供票据,但确为调查、起诉、出庭而实际发生支出,公证费中亦包含涉案专辑外的其它音乐作品公证所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本案律师及公证处的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水渡石公司批量维权等事实,酌情予以支持部分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渡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水渡石公司负担215.25元,中瑞公司负担30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录音制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录音制品相比,时长减少1-2分钟不等,但被控侵权作品词曲、配乐、演唱者等音源要素,与涉案录音制品相应时长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与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音像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公司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滚石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维权权利独家授予给淘宝公司,淘宝公司又将其享有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授予给被上诉人,并授权被上诉人维权。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虽认为涉案录音制品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滚石公司出具给淘宝公司授权书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1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经海基会专递的台湾地区公证书所作的书证保全的公证,书证所涉内容是滚石公司将其享有的相关歌曲著作权之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给淘宝公司,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了该公证书的原件,故对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其所有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播放。尽管上诉人向公众提供的被控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涉案录音制品存在时长差异,但两者歌曲名称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作品呈现的内容,与涉案录音制品至相应时长处的内容,词曲、配乐、演唱者等音源要素均一致,只是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完整歌曲,比被上诉人涉案录音制品分别缺少1-2分多钟不等,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提出被控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涉案录音制品音源不一致的意见,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0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上诉人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演绎歌手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综合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制止侵权产生公证费用以及本案批量维权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