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与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36862、36863号
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汉溪大道****2507。
法定代表人:饶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团结南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慧科公司)与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扬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维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吴宇珺,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慧科公司在每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两案均主张词的著作权。事实和理由:歌曲《答案》《路的呼唤》的词作者为梁茫(艺名:梁芒)。根据梁茫与天将聚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与聚星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原告为歌曲《路的呼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平台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歌曲《答案》《路的呼唤》。被告的该违法提供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答案》,被告在其5nd音乐××m)平台使用时已取得了合法的授权,授权许可内容为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授权情况
中维慧科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今夜·二十岁”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品人:徐雷北京杨家唱将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天浩盛世联合出品出品人:杨坤、周浩”,载有11首歌曲,其中第7首为涉案歌曲《答案》,注明“词:梁芒”。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韩唱孟曲”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印刷发行:广州南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载有16首歌曲,其中第11首为涉案歌曲《路的呼唤》,注明“作词:梁芒作曲:孟文豪”。
2019年3月1日,梁茫出具证明,证明其将附件清单的所有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聚星公司,附表中包含涉案歌曲《答案》《路的呼唤》。
梁芒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梁茫将本人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独家授权给聚星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随后,聚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梁茫为其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一职。聚星公司表示将其于2019年9月3日将附件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中维慧科公司,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除此之外,我司再无授权他人使用附件音乐作品,附表中包含涉案歌曲《答案》《路的呼唤》。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20年7月2日,申请人泽利(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申请保全证据,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出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为ZX-BWX-0220200702704871。证书附件视频显示:登录http:/××m/ting/581965.html显示,在5ND音乐网可直接点击可播放涉案歌曲《答案》,并在该画面显示涉案歌曲的歌词,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一致。
2020年7月2日,申请人泽利(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申请保全证据,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出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为ZX-BWX-0220200702788359。证书附件视频显示:登录http:/××m/ting/611691.html显示,在5ND音乐网可直接点击可播放涉案歌曲《路的呼唤》,并在该画面显示涉案歌曲的歌词,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一致。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中瑞公司。
三、被告抗辩其不侵权的事实
被告承认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但认为其是经合法授权的,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音乐作品授权书,授权范围为将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歌曲都非独家授权给被告,通过“5nd音乐网”将该作品用于网络用户的试听服务和下载服务,授权方保证对本授权书所授权的作品享有完整权利,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后所推广的所有歌曲都以邮件或网络方式告知。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2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如授权期限届满时授权人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终止授权,则授权期限延二年,依此类推。并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发送的推荐涉案歌曲邮件截图。
四、其他情况
原告未提交取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但提交了IP360计费规则,其中网页视频取证5元/分钟。并提交了涉案歌曲的百度百科词条以证明涉案歌曲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两案中,梁茫与作曲者创作涉案歌曲,客观上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的歌词部分与各自的曲谱部分共同形成了涉案歌曲,属于合作作品。其中的歌词部分和曲谱部分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单独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故根据中维慧科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的署名信息,梁茫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根据梁茫、聚星公司的证明,中维慧科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从被告中瑞公司经营的网××m试听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主张的音乐作品一致。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其已获得合法授权,但根据其所提交的授权书,无法确定是否已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无法确定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两案涉案作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瑞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维慧科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请求,立即删除涉案音乐作品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两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较高,歌曲有一定的传唱度,因此价值相对较高。但两案仅涉及涉案音乐作品中的歌词,而非整体。
(二)被告中瑞公司获利程度。虽然两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中瑞公司的获利,但被告为经营音乐平台,涉案侵权歌曲是平台获利的核心内容。
(三)中维慧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理开支应当以必要费用支出为度,不必要的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本案中维慧科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律师费和取证费用。对电子证据采取区块链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合理开支凭证,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瑞公司每案应向中维慧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删除涉案音乐作品中的词;
二、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珺怡
书记员赵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