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太平洋影音公司、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9873号
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钦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群,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欧蓓莎国际商城3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与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影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潘翠群,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影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江南一枝花》一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音乐专辑《口碑》(以下简称案涉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案涉专辑中包括《江南一枝花》等十六首歌曲享有出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利。经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5nd音乐平台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案涉音乐歌曲,严重侵害原告对案涉专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和原告的歌曲并非同一专辑,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已经取得案外人陕西音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瀚公司)授权,且原告未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是词曲的著作权人,而其提交的与王宏伟的协议,也未排除王宏伟允许其他人录制。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1.制品名称:江南一枝花
2.制品类型:录音制品
3.制品作者:太平洋影音公司
4.发表方式:专辑《口碑》
5.著作权登记情况:无
6.获得著作权的方式:原始取得
二、侵权行为
1.被告类型:网络用户
2.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侵权时间:原告2020年7月26日取证
4.侵权载体:网页(5nd网)
5.侵权用途:音乐推广
6.取证方式:区块链存证
7.比对结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8.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已停止侵权
三、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证据保全费30元,提交了IP360取证证书及计费规则,对于律师费1000元和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计算凭证。
四、其他事实
原告涉案录音专辑的演唱者为王宏伟,词作者为廖勇,曲作者为赵季平。
被告的网站显示,江南一枝花属于王宏伟名下,唱片公司为星之梦音乐,发行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上传者为星之梦音乐。被告主张音瀚公司就是星之梦音乐,并提交了音瀚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向被告出具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协议约定音瀚公司保证其对歌曲享有版权,授权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该协议附件1载明“获权使用音乐作品目录相关的版权证明”,其中“获权使用音乐作品目录”中仅载明涉案被诉侵权歌曲,作品名称、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与原告的权利歌曲相同。被告还提交了QQ邮件截图,显示就涉案歌曲,星之梦音乐推广公司自称已授权,请该公司进行推广。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音瀚公司即星之梦音乐,以及音瀚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版权的证据。
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可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另作清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案涉标的是录制者对歌曲《江南一枝花》的录制,可以认定为录音作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公开出版物,与王宏伟签订过的合约。被告认为未取得词曲著作权的权利,但是录音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专门的著作权,且原告仅主张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录音制品《中国无穷》的著作权人。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传播《江南一枝花》侵害了其对从该录音制品向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被告的举证来看,其无法证明音瀚公司即为星之梦音乐,更无法证明音瀚公司对涉案录音享有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其网站对涉案歌曲进行传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赔偿1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预交,被告项城市中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将该款项迳付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本院不另作清退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