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1财保64号
申请人: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上堡村
法定代表人:胡爱昌,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系经理职务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开户行账户;保全金额530,0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原因成立,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的申请保全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开户账户06×××84,冻结金额530,000.00元人民币;
本次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包维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靖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