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1财保40号
申请人:***,女,满族,1972年5月28日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开户账号06×××84予以查封冻结,共计查封冻结金额为26万元。申请人提供了其自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E×××**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原因成立,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的申请保全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开户账号06×××84,冻结金额260000元人民币。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E×××**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籍。
本次冻结、查封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冯 海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娜美丽罕
书 记 员 黄 靖 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