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李春香,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地下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地下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4年辽河地下水公司对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辽河地下水公司为施工主体,派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施工质量,所需原材料通过***购买,由***赚取差价;通过***寻找临时施工人员,由辽河地下水公司直接向临时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辽河地下水公司所购买原材料款已与***结清。关于***所称施工费用即管理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辽河地下水公司历任企业领导概不认可。***一审提交电子截屏证据1份及双方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客观事实且不足采信,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支持辽河地下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2014年4月,经双方口头约定,辽河地下水公司将小农水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承包给***,该工程由***包工包料。2014年10月,工程竣工,经过辽河地下水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材料费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为288819元。辽河地下水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工程材料费61189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材料费127630元,尚余工程材料费10万元未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辽河地下水公司财务应付款往来账户明细电子截屏证据一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欠款发生的时间,及承认欠款的事实,辽河地下水公司记账凭证上面的摘要栏明确记录“付***材料款”;提供了双方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辽河地下水公司承认欠款及欠款具体数额及欠款时间的事实。应当说,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清楚地证明欠付工程材料费10万元的事实。并且该证据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纳***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第4页用了一整页的篇幅,论述了案件的事实及性质以及双方举证应否采信的理由。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审查的十分慎重,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特别是欠款的事实,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明确承认,辽河地下水公司在法庭上再作无谓的辩解,实在是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上述法律条款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束力、合同订立形式、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承揽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举证规则。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地下水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材料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该款全部给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辽河地下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与辽河地下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建设、包工包料、现场管理,辽河地下水公司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总额、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2014年10月该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88819元,辽河地下水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工程款61189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27630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于2020年9月18日到辽河地下水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辽河地下水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和辽河地下水公司于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建设,***包工包料,负责现场管理,由辽河地下水公司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由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未能提供施工资质、工程图纸等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证据,结合辽河地下水公司认可***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辽河地下水公司亦认可工程完工,质量合格,故辽河地下水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可随时要求辽河地下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诉求判令辽河地下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诉求判令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该款全部给付为止),因双方并未明确工程款给付时间,且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诉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辽河地下水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可随时要求给付工程款,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辽河地下水公司辩称,***提供录音证据系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因双方间并无书面合同,***无奈采取私下录音的方式获取证据,以证实辽河地下水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偷录后仅作呈堂证供使用,未恶意扩散,该行为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该录音证据与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信息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辽河地下水公司辩称,已经直接支付工人工程款100400元,不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与拖欠的***工程款系同一笔工程款,且与辽河地下水公司财务账目及录音证据不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辽河地下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材料款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辽河地下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辽河地下水公司关于“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明细分类账页面体现:应付工程款为288819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61189元(付万利下甸子渠道模板款),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27630元(付***材料费),尚余10万元。辽河地下水公司认可前述两笔付款均是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河地下水公司是否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从在辽河地下水公司关于“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明细分类账页面可以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额为288819元,以及辽河地下水公司已付两笔款项,合计188819元,尚欠10万元未付。故***主张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辽河地下水公司主张已经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账面显示的10万元未付款并不是欠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河地下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明辉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