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21民初792号

原告:***,男,满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603674。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材料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该款全部给付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材料费共计288819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1189元,又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76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及该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不同意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款项,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原告最后一笔127630元工程款,至今已经有五年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中第188-192条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即使欠付原告所诉的款项也不同意支付。第二、原告所称尚欠十万元不属实,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被告单位,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资质,就找到原告,让原告提供一些原材料,协助被告找一些施工人员,协助被告进行管理,双方没有协议书,只是口头约定,况且被告单位领导已经换了几届,不认可该笔欠款。如果原告认为尚欠十万元工程款,应向法庭举证,被告认为该笔欠款是人情款、关系款、不是工程款,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原告采用窃取的手段取得录音证据属于违法,账目属于商业秘密,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便原告称在2020年10月份找过被告也正显示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其所雇佣的工人人工费由被告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人了,总计是100400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终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电子账截屏1份;2、原告与被告现任经理及会计的电话录音1份(2020年9月18日)。被告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人工费支付表1份;2、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2020)辽05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建设、包工包料、现场管理,被告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总额、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2014年10月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核算,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88819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1189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到被告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包工包料,负责现场管理,由被告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由于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未能提供施工资质、工程图纸等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证据,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亦认可工程完工,质量合格,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该款全部给付为止),因原、被告并未明确工程款给付时间,且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系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因原、被告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无奈采取私下录音的方式获取证据,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偷录后仅作呈堂证供使用,未恶意扩散,该行为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该录音证据与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信息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直接支付工人工程款1004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与拖欠的原告工程款系同一笔工程款,且与被告公司财务账目及录音证据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小农水万利下甸子渠道改造工程材料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江

人民陪审员  包 萍

人民陪审员  赵晓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