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21民初1887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9日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6036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8月与被告前身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签订《全民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并于1992年8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及行政等会计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因时间久远,导致原告参加工作时的1992年8月到199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费记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起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前身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1992年8月25日至1997年8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县劳人仲不字〔2022〕第288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前身辽河地下水联合开发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且被告认可双方于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