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8865号
原告:北京海荣城花木种植基地,营业场所北京市×××,注册号110113600719595。
经营者:孙海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联强小区4-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88953。
法定代表人:李民福,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海荣城花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海荣城种植基地)与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荣城种植基地之经营者孙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荣城种植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3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购苗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分公司供应法桐、北海道黄杨及草皮,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36000元,该款于2011年9月底前结清,如不能结清按照双倍赔付。原告按照约定将苗木及草皮供应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之后原告每年度均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直至今日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化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7日,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甲方)与海荣城种植基地(乙方)签订《购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珠江壹仟栋补苗工作交于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将苗木完整按规格质量要求运抵工作场地,甲方负责将乙方苗木栽植,乙方苗木进场时间必须保证在2011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价款总计336000元,内容为:1.法桐:胸径12cm,土球80cm、半冠60株,单价1500元/棵;2.北海道黄杨:株高1.4-1.6m、14000株,单价15元/棵;3.草皮:500㎡×12元=6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2011年9月底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如结不清货款甲方按双倍赔付乙方。
***北京分公司之负责人为刘春国,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1月7日注销。
海荣城种植基地称其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提交了崔某、姜某的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崔某介绍海荣城种植基地的经营者孙海东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春国认识,双方就***北京分公司承接的位于昌平珠江一千栋项目供应苗木达成协议。后孙海东找到崔某说他供应完苗木后刘春国一分钱没有给他。崔某现在也联系不上刘春国,最近一次联系刘春国距今好多年了,有七八年联系不上了。孙海东有没有供应苗木没有亲眼看见过,但听说供应了。
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姜某在2011年为孙海东从顺义到昌平运输苗木,运输完毕后,孙海东一直未支付运费,运输过程中并无相关单据随车需要签收人签字。姜某并非直接从事运输活动的司机,不清楚具体的运输起点及终点,具体运输了几趟无法明确,也不清楚每次运送的货物种类、数量,无法明确本次运输孙海东应支付的具体运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分公司与海荣城种植基地签订的《购苗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海荣城种植基地主张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提交了证人证言,经庭审询问,虽然崔某介绍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认识并达成苗木协议,但其并非参与后续合同履行过程,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姜某的证人证言,其并非送货司机,虽庭审中陈述为海荣城种植基地运输苗木至昌平一千栋项目,但其无法明确具体运输起点、终点,无法明确运输了几趟、运费,也无法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海荣城种植基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据此主张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荣城花木种植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北京海荣城花木种植基地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海荣城花木种植基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芝
人民陪审员 张仲奎
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