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9民初3062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迪,该社职工。
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联强小区4-4-401/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金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1)截止到2019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罚息2950631.66元。以上本息共计:12450631.66元;(2)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按13102015617766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宁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617766号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95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02015093560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分别签订关于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书、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950万元。但是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21日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欠利息2950631.66元。《合同》第四条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企业,被告***、***、***为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共同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化公司未答辩。
农金担保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未答辩。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藁城信用联社与***绿化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617766号),约定借款人***绿化公司,贷款人藁城信用联社,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10.2‰,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方可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金担保公司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15第1310201509356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农金担保公司对***绿化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14日农金担保公司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藁城信用联社出具了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三人均承诺对***绿化公司的950万元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藁城信用联社向***绿化公司发放了950万元贷款,***绿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1日***绿化公司尚欠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295063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绿化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与农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藁城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绿化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藁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并于借款到期后再次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农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署了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化公司、农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5月21日之利息2950631.66元,自2019年5月22日至付清款日止之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04元,由被告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504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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