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7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联强小区4-4-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工程结束后我们公司后台需要审核,根据我们公司的终审结果,工程款应当是2782840.93元,而我们已经支付了2226272.74元。
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3707695元。上诉人单方面按照自己的程序由其天津的公司报送总公司三审程序,在我们起诉的时候上诉人就没有给出三审的价格,我们起诉后对于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上诉人也同意鉴定的结果,应以鉴定数额为准。
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503127.67元,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余额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建筑工程独立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商业街、两点一线园建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京津新城工程内容: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商业街、两点一线园建工程。第二条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第七条合同暂定总价款2782840.93元。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5、余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包人确认的物业公司组织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发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独立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独立承包人无息结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签订保修终结书,载明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商业街、两点一线园建工程保修期已到,同意终结保修工作,自2010年11月20日起相应的维修工作由康景物业承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272.7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除《园林建筑工程独立承包合同文件》确定的工程外,还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3729400.1元,提交工程通知单复印件及工程量确认单各5张、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批表、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被告称工程通知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审批表没有被告公司审批,不予认可。原告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量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增项工程还是主合同项下的工程不能确认。
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天***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6)建工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造价为3707695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3707695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独立承包合同文件》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京津新城15#地(康园)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造价370769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272.74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1422.26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保修工作移交给康景物业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422.26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814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2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790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虽然主张应当按照其公司内部最终审核数额2782840.93元及已付数额2226272.74元计算,但是上诉人亦认可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其公司内部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且其该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已移交给物业公司,但直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内部审核结果,其在本案要求以该审核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依据不足,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天***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质证中,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3707695元均无异议,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226272.74元,双方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81422.26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3元,由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