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5民初2274号
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联强小区4-4-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萌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泽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泽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437700.29元,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余额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工期从2009年7月2日至8月20日共计50天,暂定总价款为1259745.14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余额在保修期满10日内无息结清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原定的以及增加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原、被告和相关物业公司会签了《保修终结书》,自2012年12月16日起移交物业公司负责。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工程造价为1468019.38元。目前被告已付款1030319.09元,尚欠款437700.29元至今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为暂定总价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价款,无法确定合同的最终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原、被告签订《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间园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工程地点: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工程内容: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图纸内全部内容(给排水、市政路牙石除外)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按照《合同条款》第14条的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包干方式。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总价款1259745.14元。第九条工程款支付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内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签订保修终结书,载明根据合同规定,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间园林建筑工程保修期已到,经核查验收基本完成保修工作,同意终结保修工作。自2012年12月16日起,相应的维修工作由康景物业承担。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319.09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除《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间园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确定的工程外,还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1468019.38元。被告承认原告对增项工程进行施工但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
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京津新城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间园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工程及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天***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6)建工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京津新城15#地(康园)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造价为1442915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442915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15#地康园一区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京津新城15#地(康园)非样板区园林建筑工程造价144291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319.0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2595.91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6日保修期满,保修工作移交给康景物业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595.91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259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计4113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41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