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宇泽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9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8528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
被申请追加人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联强小区4-4-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4)丰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与***北京分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丰台法院申请追加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要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请求。第一,诉讼程序中案件的案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因票据利益仅限于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方,故本案的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确定。第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已经限定了承担义务的人。即使总公司能够增加为被执行人,***当时也是放弃了这个权利的。第三,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的财产、场所、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且分公司只是暂时资金周转不到位,因此不同意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丰台法院审查查明,***与***北京分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前给付***货款102000元;二、双方纠纷就此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715元(已交纳),由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15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纳)。***于2014年5月26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丰执字第0412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15日,丰台法院依法作出(2014)丰执字第04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丰执字第04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丰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企业法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其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丰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定后,***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5)丰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追加申请。***北京分公司主要理由为: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因票据利益仅限于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方,故票据利益是本案的实体权利,依据程序法的权利改变、扩张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同于判决书,调解的民事权益未经被追加人同意,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其权益得不到保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丰台法院裁定追加其上级单位***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所主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奕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