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燕,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沈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百盛公司、沈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沈燕与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协商达成以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协议,并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百盛公司亦向沈燕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确认收到相应购房款的收条为由,认定沈燕已经向百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成为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沈燕及其配偶向***打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1日,均在***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前,故上述款项不能等同于百盛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在无法清偿个人债务时,利用自己系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百盛公司的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沈燕为达到其个人借款不受损失的目的,直接将其对***的个人借款转换为其应当向百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该借款转购房款协议的签订使得百盛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沈燕的行为并非善意,双方之间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范畴,当属无效。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即使百盛公司已为沈燕开具了购房发票、办理了产权登记及出具收到相应购房款的收条,这些行为也是***的操纵下进行,损害了百盛公司的资产,违背了百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沈燕答辩称:我已向百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百盛公司与我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八方公司主张百盛公司无偿向我转移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盛公司未答辩。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百盛公司与沈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沈燕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百盛公司名下;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百盛公司、沈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八方公司承建百盛公司位于湖州市开发区西南47#地块百盛国际大厦及百盛国际名都1-8#住宅工程。2013年12月,八方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1月15日,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因百盛公司拖欠八方公司工程款,八方公司向湖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百盛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0111038.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56596元,合计86867634.40元,后因百盛公司未按期履行仲裁调解书,八方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1年3月起,***向***借款,***陆续向***交付借款818000元。2014年,***因无力归还借款,与***协商一致将借款转为购房款。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交付了886000元、114000元款项,合计100万元。经***与***协商,该款项用于向百盛公司购买三套房屋。同年10月25日,百盛公司向沈燕及其配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燕、***(***)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百盛国际名都4幢1201室、国际名都4幢2003室、国际名都8幢东坡路1231号、1233号商铺”。2015年1月5日,百盛公司与沈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一份,约定沈燕向百盛公司购买位于国际名都4幢1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约定总价为89万元。2015年9月11日,百盛公司向沈燕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608130元。2015年9月23日,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产权人为***、沈燕。2015年1月5日,百盛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一份,约定***向百盛公司购买位于国际名都4幢20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9.57平方米,约定总价为79万元。2015年9月11日,百盛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538065元。2015年9月23日,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产权人为***、沈燕。2015年3月2日,百盛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一份,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位于国际名都8幢1231,1233号,1231,1233号-2的房屋,建筑面积138.17平方米,约定总价为147万元。2015年9月11日,百盛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690850元。
2012年9月1日,湖州励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百盛国际大厦包销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委托湖州励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全权包销百盛公司建设的百盛国际大厦项目。2015年9月6日,湖州励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为***配偶。2014年9月26日,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蓝凌云变更为***。***与沈燕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结合八方公司的主张,就本案而言,八方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为1、八方公司对百盛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2、百盛公司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百盛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八方公司债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八方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第2、3项要件。该院审核认为,沈燕及其配偶***与***之间虽在2011年时存在个人间的借款往来,但后于2014年经双方协商,该借款转为向百盛公司的购房款,并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百盛公司亦向第三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确认收到相应购房款的收条,足以认定第三人向百盛公司交付了相应购房款。八方公司主张百盛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证据不足,对八方公司要求撤销百盛公司与沈燕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70元,由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盛公司与沈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百盛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结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首先确定百盛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即百盛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了沈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燕与***系夫妻,***自2011年起即向***陆续借款81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又分两次共向***支付款项100万元,后***与***协商将上述款项作为购房款,并由百盛公司向***、沈燕出具《收条》,与沈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燕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应视为百盛公司对于将***与***之间的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八方公司称百盛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职权,是否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