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易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三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蔚县三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永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