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26民初544号之二
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
法定代表人:武晓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
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本案件受理7999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实际缴纳诉讼费9600元,剩余5600元退还原告***源通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武立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海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