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博文实验中学,住所地:蔚县宋家庄镇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文常,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男,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蔚州镇。
法定代表人: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原告**与被告***、***市博文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博文中学)、蔚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博文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张建华、人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博文中学、宏宇建筑公司、人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7102元,扣除***垫付的费用16万元,合计227102元。2、诉讼费用由***、博文中学、宏宇建筑公司、人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雇佣**到博文中学从事盖楼工作。2019年5月20日上午7点半左右,**干活时从高台坠落摔伤,被工友送至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5月22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肋部骨折(左3-11)、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左)、左侧锁骨骨折、颈椎骨折、多发骨软骨瘤、左侧顶骨骨折、胸椎骨折(T3椎体、T12椎体、T4-6横突)、有足趾骨骨折。原告先后住院23日,医疗费均由***、博文中学支付。**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博文中学、宏宇建筑公司、人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案涉工程系宏宇建筑公司承建,***只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支付**16万元现金,垫付**在蔚县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11450.19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及住宿费200元,应返还***;2、该工程已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受到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应责任人承担。
宏宇建筑公司未答辩。
人寿***支公司辩称,1、宏宇建筑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司理赔的对象是宏宇建筑公司。如**是宏宇建筑公司的职工,应由宏宇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赔付;2、宏宇建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才能理赔。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只能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附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提供的三泉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用于证明**确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提供的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陪护费发票(4790元)、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医疗器械发票(795元),***提出异议,博文学校、人寿***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就医诊治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提供的首次转院救护车费发票(4500元)、租车费发票(2500),***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为必要支出,但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4、对其他非正规发票(2019年6月10日便登收据90元、2019年5月22日北京东方公司出具的100元收据、2019年6月15日蔚州镇东关第四医院的50元收费处方),***、博文中学、人寿***支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人寿***支公司明确表示无原件,故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9日,博文中学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宏宇建筑公司同意博文中学以宏宇建筑公司名义自建本校学生公寓楼,博文中学支付宏宇建筑公司挂靠费用4万元。2019年4月28日,博文中学与***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期间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590元/米计算。***随即组织工人以宏宇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博文中学施工。
2、2019年5月20日,***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台坠楼摔伤,当即**被送至蔚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450.19元。2019年5月22日,因病情较重**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4756.56元。期间,***除支付**16万元用于医治外,还垫付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450.19元。2020年7月1日,**伤情经***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颈6锥板、胸3/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胸4-6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3-11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颈6-7椎体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万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马占福,1936年3月26日出生,母亲杨凤连,1945年2月12日出生(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儿子马钰博,2008年3月8日出生。
3、***提供了人寿***支公司承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81563201913079700005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宏宇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从业人员每人每次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附加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保险费用为4149.55元。人寿***支公司提交的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三十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死亡或伤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伤残赔偿比例表”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4、时任人寿阳原支公司的经理史智峰(现已离职)证实,案涉保险系人寿阳原支公司承保的一份安责险,预先已经告知保险公司是挂靠宏宇建筑公司,实际保障的是工程队和建筑工地范围内发生的意外风险。《工程挂靠协议》、《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博文中学的《施工图纸》及宏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已经于承保前提交给史智峰,史智峰通过微信发送给人寿***支公司,保险公司是知情的。当时人寿阳原支公司因为属于筹建阶段,还无法自主录单承保,故由人寿***支公司非车险部赵骏负责核保和录单。人寿***中心支公司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邮寄给史智峰转交给张晓宇。人寿***支公司仅告知保险的起止时间、保障额度及保险报警电话,未履行其他告知义务。2019年5月13日下午,张晓宇通过建行支付保险费4149.55元。投保过程中,***(包括联系投保的张晓宇)、宏宇建筑公司未在人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过宏宇建筑公司的公章。
5、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26206.75元、医疗辅助器材费7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5738元/年÷365天×210天=20561元、护理费1475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年×20年×21%=150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29.5元,共计372846.85元。其中***垫付各种费用171450.19元。
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8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即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承担10%的责任。发包人博文中学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博文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人寿***支公司明知投保所涉工程挂靠宏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宏宇建筑公司并非真正的施工单位,施工工人亦非宏宇建筑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以宏宇建筑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应视为人寿***支公司愿为基于挂靠关系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承保。现人寿***支公司以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作人员”,须为宏宇建筑公司职工为由提出抗辩,有违保险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本院不予采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确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人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须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安全生产责任认定,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本案看,人寿***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按伤残程度于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对应的赔偿数额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所得的赔偿限额计算伤残保险金赔偿数额。上述条款规定的“赔偿比例”、“赔偿限额”实际上就是指按比例赔付,其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减轻了人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本案来看,人寿***支公司不出具《安全生产责任投保单》原件,不能证实确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对人寿***支公司请求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及条款约定伤残比例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损失由人寿***支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博文中学、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37001.75元的90%,扣除免赔额200元为49800元,由人寿***支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73501.58元,由***赔偿。博文中学、宏宇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等合计235845.1元的90%(212260.19元),扣除免赔额200元为212060.19元,由人寿***支公司在伤残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蔚县年以上,且以城镇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1860.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礼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501.58元;博文中学、宏蔚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已垫付的款项171450.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501.58元,剩余的97948.61元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承担22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34.1元,由被告***承担10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树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七条(一)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