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4927号
原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女。
原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与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2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服务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230平方米用作经营之用,期限三年,年租金11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3万元。合同并同时约定违约金1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1万元,余款22万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其超市经营人员也无法联系,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被告拖欠的租金。
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10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期为3年,第一年答辩人如期支付了租金,后两年未付租金是有原因的,因为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当时招标书规定履行职责,招标书中规定,学院只引进一家超市,一家理发店和一家电话超市,可电话超市当时超出了经营范围,并且还不交房屋,无任何费用,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反映情况无果,并于2011年4月11日和2012年6月26日两次打报告给被答辩人都未明确答复,后得知当时经营电话超市的尹宗敏是被答辩人一名副校长家的亲戚,由于被答辩人方碍于情面,加之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也未能制止这种情况,所以被答辩人在诉前从来一直没有向被答辩人主张过租金。2、由于被答辩人方面的责任和过错,所以也就不存在答辩人的违约,更谈不上违约金的问题。3、合同期满后虽说答辩人未经营,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从未发生过变化,这次法院的传票不都如期收到了么?再者经营者***和黄乙的家一直都住在六安市佛子岭路香格里拉花园,当时被答辩人搞后勤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联系不上答辩人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今已达3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和13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所以被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甲方)与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皖西职业学院综合服务楼超市租赁给乙方,乙方对租赁的房屋具有合法经营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度租金11万元,租赁费半年缴纳一次,履约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实际由被告***个人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经营者的名义向校方书面报告,反映电话超市当时超出了经营范围,并且还不交房租,无任何费用,直接影响其正常经营,违反招标时只引进一家超市的承诺。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要求减免房租的请示”,被告总务处批复“情况属实,鉴于学院目前的后勤服务状况,酌情减免。”但减免多少租金一直未明确答复,被告对2012年至2013年两年租金未予交纳,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11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对后两年租金未予交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撤场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其超市经营人员也无法联系缺乏证据支撑,原告也未能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德奇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原告举证目录:
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3年期,租金每年11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合同并约定被告方应按时缴纳租金,逾期缴纳视为违约。
被告举证目录:
证据一:2011年4月11日向校方打的报告,证明向校方反映电话超市超范围的经营,要求校方给予解决,但未果。
证据二:要求向校方减免房屋请示,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证明1、电话超市超范围经营;2、校方食堂超市超范围经营。3、被告两次报告,校方都无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