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38-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要账时,用金顺大型面包车堵住上诉人家的大门,从2021年2月6日一直到2月10日,致使上诉人全家长达五天无法出入,且被上诉人在面包车的车前玻璃上张贴“向***讨账,欠钱不还,丢人现眼,一人称老赖,全家受害”,给上诉人及其全家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整个春节全家不敢出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适当,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被答辩人签署案涉欠条后,答辩人的业务员、法定代表人一直在讨要案涉货款。2021年3月,答辩人曾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讨要案涉货款,因被答辩人拒签传票,造成不能送达,答辩人申请撤诉,后又提起诉讼。在答辩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也自认答辩人去其住处讨要货款。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讨要货款的问题。答辩人基于信任,答应被答辩人暂时赊销的请求,但是被答辩人不讲诚信,在答辩人多次讨要货款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货款,反而在抖音平台发布小视频辱骂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造成答辩人无奈堵门讨要货款。双方因讨要货款发生争执,符合常理。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长期拒不偿还货款造成的。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10000元损失问题。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未提起反诉,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在二审时针对该10000元提起上诉。同时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及具体金额。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公司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4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公司货款40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出具欠条日期为2018年4月8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6日向其要账,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2022年1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下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上诉人要账时有不当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裴 蓉
书 记 员 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