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410号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3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8175147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资的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但未支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化肥款255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8000元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公司六国化肥款贰万伍千伍佰元整。2月6日,***付款5500元,2月7日,***付款2000元,均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18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