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沙隆达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某某手挽手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02民初1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手挽手农资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38-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漯河***手挽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化肥农药交易方式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交纳化肥款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如约向原告发了2万元的货物,下欠3万元的货物被告既不发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漯河***手挽手农资有限公司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