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沙隆达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漯河某某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1655号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据一份。后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折抵价值9200元的4吨化肥。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