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1655号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据一份。后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折抵价值9200元的4吨化肥。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