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第三人:张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第三人:赵霞,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张建、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是广原建筑公司,并非***,二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错误,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阿左旗住建局)工作人员张博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阿左旗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追加为第三人。(三)***借用资质从事施工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未参考***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错误。此外,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使借用资质施工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日,广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阿左旗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工程,由广原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招标,中标后由广原建筑公司签订挂名合同,实际由***全权出资实施本项目,盈亏与广原建筑公司无关;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广原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广原建筑公司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除扣除税费外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得以任何理由缓付和少付等。2014年6月10日广原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处理阿左旗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2019年2月20日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阿左旗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第四标段项目由***负责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广原建筑公司认可***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其只配合出具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阿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分五次汇入广原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西街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账户的工程款,广原建筑公司均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指定的账户。以上事实表明,***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交付验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结合阿左旗财政局向广原建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拨付506207元款项的业务回单摘要为“定远营周边环境整治”的事实,应认定***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且能与广原建筑公司其他财产能够区分。据此,二审判决不得执行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是广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阿左旗住建局为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阿左旗住建局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关于追加阿左旗住建局为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所述判决的问题。经查,因该判决主要涉及挂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问题,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外,***对案涉工程款所享有的权利,往往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