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喇沁旗**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是广原建筑公司,并非**合作社,二审认定**合作社系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错误,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本案应追加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简称西桥镇政府)为第三人。(三)**合作社借用资质从事施工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未参考***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错误。此外,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合作社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使借用资质施工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作社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西桥镇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和广原建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安全合同,并指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与广原建筑公司联系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同日,广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合作社。**合作社向广原建筑公司支付了“项目经理出场费及资质使用费”“项目管理费”合计19500元。赤峰市鳌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显示,**合作社为施工方,工程质量合格。广原公司认可**合作社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其只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以上事实表明,**合作社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喀喇沁旗财政局将该笔款项标注“**合作社林下经济节水灌溉项目”的事实,应认定**合作社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且与广原建筑公司其他财产能够区分。据此,二审判决不得执行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是广原建筑公司,**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西桥镇政府为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西桥镇政府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关于追加西桥镇政府为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所述判决问题。经查,因该判决主要涉及挂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问题,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外,**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所享有的权利,往往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部分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