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升辉苑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威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刘冰,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兴路6号(麦雅国际)B栋7层0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邵素珍。
上诉人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款及利息,并由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本案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涛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