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8330042Y。
法定代表人:黄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升辉苑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25479549B。
法定代表人:胡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金维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皓琳阁(A1)栋首层05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23290137R
法定代表人:郑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原告被告惠州市金维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维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本案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130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扣除修理、更换、重做的费用5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多次安排无资质学徒保养电梯,电梯管理员了解情况后,要求东方公司尽快安排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前来保养,东方公司仍未及时处理。且东方公司工作人员无资质以及维保技术不过关,水***公司的电梯经过维保后,原有故障仍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导致公司办公楼以及公寓电梯无法及时恢复使用。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保义务,且消极应对水***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和建议。百般无奈下,水***公司自己承担维修费用,寻求电梯厂家帮忙进行维修。因此,东方公司未依约按15天一次进行电梯保养,且维保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瑕疵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为遵循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原则,东方公司主张的保养费、维修金应当按照瑕疵履行的救济规定对价款进行相应扣减。
东方公司辨称:东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保养义务,没有安排无资质的维保人员对电梯进行保养。水***公司已接收了东方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未对此问题提出过异议。在该争议上,一审法院亦已扣减了东方公司保养费53000元。维修电梯不是东方公司的义务,东方公司提供的只是电梯保养服务,如需电梯维修,需进行另外付费。东方公司在为水***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事项时,已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水***公司没有提供自行修理、更换、重作的证据。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03000元;2、判令水***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电梯安全载荷试验、维修费用103473元,金维德公司对其中的7507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水***公司、金维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与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东方公司为其提供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双方针对电梯保养服务签订了十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内容为:东方公司负责定期保养水***公司电梯,每15天进行全机保养一次,每次维修保养的有关项目及工作范围等,均应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登记;水***公司每年分四期支付保养费,付款期限为每期第三个月月尾前支付。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东方公司称水***公司仍拖欠其保养费103000元。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部分电梯东方公司并未提供保养服务,应扣减53000元,并提交了保养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该明细表在备注栏中注明扣除53000元,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东方公司为证明水***公司还拖欠其维修费103473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安全载荷试验报价单》《电梯维修报价单》、发票及收款情况回执单。报价单、收款情况回执单的抬头均为水***公司,金维德公司仅在部分报价单的落款处盖章;发票显示购买方亦为水***公司。水***对东方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可。另,东方公司主张金维德公司对有其盖章确认的报价单所涉维修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金维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系被告水***的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东方公司主张水***公司拖欠其电梯保养费103000元,并提交了合同予以证明。但水***公司对东方公司保养服务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辩称部分电梯未尽保养义务,应予以扣除53000元保养费,并提交了保养费用明细表予以佐证。该明细表在备注栏中注明扣除53000元,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水***公司还需向东方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0000元。另,水***公司对拖欠东方公司电梯维修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东方公司主张水***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034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电梯安全载荷试验报价单》《电梯维修报价单》及收款情况回执单显示,上述单据抬头均为水***公司;东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显示购买方为水***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付款单位均为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方公司主张金维德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州市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0000元、电梯维修费103473元,以上合计为153473元。二、驳回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东方公司已预交),由东方公司负担1097元,由水***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水***公司在二审查询时认可扣除修理、更换、重做的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费用有实际发生,对费用数额是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公司要求给付东方公司款项扣减修理、更换、重做费用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东方公司负责对水***公司的电梯每15天进行全机保养一次,并提供紧急故障修理服务,修理费用另计。而根据现在证据,无法证明东方公司安排无资质学徒保养电梯,且一审法院亦对保养费用按照双方确认进行了扣减。水***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在经东方公司维修后,水***公司又自行修理、更换、重作,并由此产生相关费用。故水***公司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