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4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
法定代表人:邵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骆少文,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潘尚昆,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威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梯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为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开发的江北银座国际大厦项目供应并安装电梯,虽然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安装义务,但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承认上诉人未能履行安装义务系因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破产,江北银座国际大厦项目烂尾所致,且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亦承认上诉人履行了部分电梯的安装义务,但双方对于上诉人已完成安装电梯的数量有争议,故本案应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已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