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3民初19560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太宁路2号百仕达大厦3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083045。
负责人:张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
被告: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升辉苑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25479549B。
法定代表人:胡威荣。
上列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东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文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