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元素生与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素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正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红,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栗全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素生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8)内098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被上诉人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红、宋丰,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素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前原告自建本案涉案房屋,房屋建好后上诉人父母就一直在屋内居住,自房屋建好后已长达几年,房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2017年8月,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将挖出的土堆施在房屋后墙,由于挖坑距离房屋太近导致房屋地基受损,房屋开始开裂。通过照片和视频都可以看出房屋受损的痕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受损房屋的权利人,如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不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事实无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建房屋无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泰建筑公司施工时在上诉人房屋后墙堆积夯土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财产损害的原因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华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就受损财产归属、答辩人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受损财产的所有权提供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称其房屋受损与答辩人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提出来任何有效证据,而房屋底部渗水,墙体开裂的时间及根本原因未能证明,本案所谓受损房屋的后墙未勾缝,房屋基础裸露在地面上也未进行浇筑,因此对于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房屋受损与后墙堆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多次组织人员阻挠施工,致使答辩人无法进行施工任务,才导致暂时堆放的土堆一直无法及时清理,而且答辩人施工范围是严格按照中节能(丰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告知的范转进行施工,夯土堆放地点在施工地点范围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元素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2、待对财产损失做出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华泰公司承揽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锅炉房、室外硬化、大门及围栏等工程。2017年8月份,被告华泰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时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受损平房房后墙。2018年3月21日,原告元素生以“被告施工将土堆放在后墙,导致雨水积聚无法排出,原告房屋后墙受潮裂缝”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又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元素生与丰镇市留云夭村村民郝龙海、郝来富、李白、杨桃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上述四人将留云夭的一部分盐碱地永久转让给原告元素生进行自主经营。经调查上述四人并未合法取得上述土地。原告称,同年自己与另外不能说名字的三人共同出资在该地块上建设十二间平房,位置即现在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南侧,现房屋无产权,无占地手续。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以受让方式取得丰镇市新区大西街南侧、迎春路西街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6月14日,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公司所在地块的边界坐标为X=4479490.42,Y=426062.73
X=4479481.59,Y=429128.44与诉争平房相邻。经丰镇市国土资源局核查证实,坐标以南侧60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诉争平房在该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丰镇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二、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原告不能证明自身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自称“房主是我和其他三人,一个名叫石利虎,一个名叫刘爱宝,另外一个的身份不方便透露,其他人不需要来请求权利,有我自己就够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称房屋为其自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受损房屋的权利人。三、原告元素生没有对损失提出有效证据,也不鉴定,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损失情况,及房屋裂缝与被告堆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素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经质询丰镇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内政土发[2013]711号文件批复的丰镇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该地块原属于丹洲营村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素生主张二被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堆土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因本案案涉受损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13年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元素生一二审均未提交其自建房屋的相关合法手续,也未提交证据对房屋损失价值,及房屋裂缝与被上诉人的堆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元素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元素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素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荣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彩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