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水县芦花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中,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钢,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原审被告王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2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中、被上诉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5150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按3%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王钢,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份合同相对方应该是上诉人与黑水公司。2018年9月15日,黑水公司就涉案项目为王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钢前来办理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事宜”,该份委托书的出具,王钢即有权利代表黑水公司就涉案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上加盖有黑水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合同上加盖的仅为项目部印章,但是上诉人并不清楚对于项目部印章的具体限制,对上诉人而言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黑水公司。黑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项的行为,视为对《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的履行,再次印证合同相对方为黑水公司。黑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除案涉项目外并无任何其他项目合作。上诉人向黑水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黑水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税费抵扣。二、上诉人知晓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并不知晓内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就此认定上诉人知晓王钢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知晓有《内部承包合同》的存在不假,但是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因为涉及商业秘密,上诉人是不可能完全清楚的。签订在先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与出具在后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显不符,应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内部承包合同》仅为黑水公司与王钢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就内部结算及方式做出约束,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果。即使认定王钢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王钢的行为是代表了黑水公司的,王钢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有效。王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黑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认定《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王钢,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份合同向对方应该是上诉人与黑水公司。上诉人知晓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并不知晓内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就此认定上诉人知晓王钢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王钢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作用,同时表明王钢无权以方圆公司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据借条、欠条、劳务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宸**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至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在发出律师催告函之前,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沟通往来,所以不存在多次催收、并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钢诉称:我系方圆公司内部职工,负责该项目工程,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我与方圆公司有经济纠纷,方圆公司欠我钱,所以导致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该工程的费用。
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50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按3%/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宸**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安装以及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付承接项目。2019年1月29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收方、结算,并形成《收方明细单》,该单载明:总工程款556150元,已付180000元,工程余款为376150元。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55150元。根据合同约定,全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应付总金额的3%/月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时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王钢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方圆公司拟设立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部承包给王钢,王钢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组建和管理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经理由具备建造师资格的方圆公司指派人员担任,王钢及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钢承担。同时约定,王钢不得以公司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方圆公司为王钢刻制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并明确该专用章是为了方便建设施工项目工作,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公章作用。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局限使用、责任管理,与经济无关。承包合同对资料专用章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2018年9月15日,被告方圆公司向被告王钢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王钢前来办理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宜。
2018年10月5日成都思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宸**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钢签订了《铝合金窗合同》,合同加盖了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王钢签名。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安装以及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每月3%的违约金,直到结清款项为止。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时,王钢向原告宸**公司出具了他和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同时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宸**公司与王钢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案涉工程共计55615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由王钢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5515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收方时,被告方圆公司无工作人员参加。
被告方圆公司对王钢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合同》的行为,不认可系王钢代表方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也不予追认。
被告王钢并非被告方圆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方圆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王钢。
另查明,成都思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王钢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作用,同时表明王钢不得以方圆公司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对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宸**公司是清楚的,也应当知道王钢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限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即表明王钢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事后被告方圆公司未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同时王钢并不是被告方圆公司的职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铝合金窗合同》应系原告宸**公司与被告王钢之间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王钢自行对《铝合金窗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王钢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王钢尚欠原告工程款355150元,应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但王钢未按该期限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每月3%的违约金,直到结清款项为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即为未得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从2019年5月2日开始计算,以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调整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50元及违约金16000元,两项共计371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王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黑水方圆公司人围绕诉争依法提交了印章领用条、公司的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样本作为二审证据,拟证明在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同时就给王钢印章,限定了用途,对授权的限定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授权是一致的,王钢提交的授权不是公司出具的。本院组织双方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的范畴,不应该作为二审裁判的依据;印章领用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王钢出据的授权委托书出据于2018年9月15日,对于授权委托书范围是由出据在后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变更,且一审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黑水公司并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委托书的期限是60日,也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的范围内,黑水方圆公司质证王钢出据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黑水公司填发,但王钢出据的授权委托书,使上诉人更有理由相信授权委托书有权利代表黑水方圆公司的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王钢对被上诉人黑水方圆公司二审出据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称自己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是真实的,有效期60天是与方圆公司商量后改的。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阶段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宸**公司和原审被告王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钢签订的《马尔康市阿底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室外钢结构雨棚、铝合金窗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王钢还是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王钢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作用,同时表明王钢不得以方圆公司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看过,但在二审时辩称,王钢仅出示过该合同,未交其仔细阅读内容,并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庭联系其中一名证人时,称其系上诉人的投资人。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提出反对抗辩,称案件已到二审阶段,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证人又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证人有串通的可能,不同意证人出庭,也不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时否认一审认可看过王钢与方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该主张系否认一审认可事实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上诉人未在开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在法庭询问其相关证据时,才进行核实,且当庭联系的一名证人与上诉人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方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清楚王钢与方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在王钢出示《内容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不翻阅内容,或在王钢不允许翻阅的情况下,即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内部承包合同》应是清楚的,也应当知道王钢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限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即表明王钢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事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也未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同时王钢并不是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职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更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铝合金窗合同》应系上诉人宸**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钢之间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王钢自行对《铝合金窗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王钢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王钢尚欠原告工程款355150元,应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但王钢未按该期限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每月3%的违约金,直到结清款项为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即为未得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从2019年5月2日开始计算,以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调整为16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上诉人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立 新
审判员 杨 嵋
审判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索郎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