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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南街(原一建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86948448801。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高涧槽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7M72E0N。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附****,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LPJQ82。

负责人:郑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钟思荣,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上诉人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林商贸)、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钟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4235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钟思荣与炬林商贸结算单上的材料包括三八社的费用5.3万元,此项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松潘林业保护站建筑面积450平方米,砖和水泥达不到炬林商贸所诉的用量;3.钟思荣与炬林商贸结算系个人行为,作为担保方的钟思荣无权结算。

被上诉人炬林商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思荣述称:认可结算单金额,但是该金额含有三八社的部分材料款,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陈述意见。

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以95358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3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863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炬林商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水泥)、《产品购销合同》(页岩砖)各一份。合同对货品型号、规格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给甲方;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钟思荣在该两份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炬林商贸依约向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进行了供货。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和8月30日向炬林商贸付款57798元和117996.4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经对账,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下欠炬林商贸砖款、水泥款共计95358元,钟思荣在对账单上签名。

庭审中,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陈述与钟思荣是劳务合作关系,项目材料是公司购买,钟思荣代公司收货。

原审法院认为:炬林商贸与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炬林商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即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8日,钟思荣代其与炬林商贸确认了下欠款项金额,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炬林商贸随时可向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应以炬林商贸催告为准。炬林商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进行过催告,但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催告。故炬林商贸主张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5358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炬林商贸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黑水方圆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炬林商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炬林商贸主张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承担催收欠款所产的差旅费损失,炬林商贸所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钟思荣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所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炬林商贸主张钟思荣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炬林商贸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95358元;二、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35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则前述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4元,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元。

二审另查明:针对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和钟思荣提出的对账单中含有其他工地材料款的诉称,炬林商贸另行提供了砖厂的货单,经本院审查,运货地点为“白羊乡林业站”,部分发票有钟思荣委派的工地人员龙廷荣签收。钟思荣二审当庭提交的收货人员龙廷荣确认的单子与炬林商贸提供砖的销货单相互吻合,证明该费用中未包含其他工程的费用。水泥款中有10月6日和10月21日的金额龙廷荣未予认可。炬林商贸另行提供了上述时间的两张水泥发票,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和钟思荣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炬林商贸前期收到的货款中,有14000元系钟思荣现金给付,另外175794元系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根据钟思荣和炬林商贸认可的金额支付。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提供招投标文件,以证明林业站工地砖和水泥的材料价款与讼争金额差距较大,钟思荣对此予以认可,炬林商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仅凭招投标文件无法确定实际材料价款。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钟思荣是否有权出具结账单;二、结账单金额是否属实。分述如下:虽然钟思荣在水泥和砖的《购销合同》处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庭审中查明,钟思荣是林业站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前期支付水泥款和砖款也是按照钟思荣和炬林商贸认可的金额支付,因此,即使钟思荣作为担保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炬林商贸也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结算。对于结账金额中是否包含三八社的部分材料款的问题,经查,该部分对账单是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材料款部分,从钟思荣二审当庭提交的收货人员龙廷荣确认的单子与炬林商贸提供砖的销货单看吻合,证明该费用中未包含其他工程的费用。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和钟思荣虽不认可10月6日和10月21日的水泥款,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对账单上载明的时间、金额,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虽提供了招投标文件,但招投标文件不是决算文件,无法证明本案中林业站工程具体的水泥和砖的材料费是多少,亦无法证明炬林商贸主张的材料费不实。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判钟思荣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

二、钟思荣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4元,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川华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