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1730号
原告: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560号。
经营者:张文,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南街(原一建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飞经营部)与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美玲、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7382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半年11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617.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砖,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上门提货,被告遂派车到原告工厂装货,两次提货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10元,还有37382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方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要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5392元的地砖及瓷砖等,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801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该10000元没有给付是属于被告违约,被告愿意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起止时间是从2018年9月1日至上述10000元货款付清时止;该利息因被告延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既然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那么再主张违约金,我们认为属于重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到原告仓库地点提货,及在仓库地点完成交付,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需方报送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供方不退不补;
2、展鹏建材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确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上相应型号和数量的货物;
3、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提供的地砖已经用于施工现场,且地砖、墙砖经过被告加工切割完成施工的;
第三组:账户明细2张,证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10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1、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2、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合同清楚约定被告方收货人为郑建华,同时其联系方式为158××××2297;第二组证据中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出发货单位为展鹏建材并不是本案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是双方达成协议后事后补签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第1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述的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砖、脚线、梯步砖等,合同约定货款价格为85392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0至2018年9月1日;交货地点在原告提供的仓库地点;结算方式:先付10000定金,剩余货款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要求,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并约定收货人为郑建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于两次在原告提供的地点共提取了价值58010元的货物,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010元的货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共提取了85392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鹏飞经营部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从被告的陈述来分析,被告仅提取了价值58010元的货物,原告虽举出发货单,但该发货单的收货单位及验收人处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的实际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提取货物金额为58010元。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4801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于2018年9月18日才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0元,故被告应承担以4801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从2018年9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1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在诉讼中,被告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801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以及从2018年9月1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彭州市天***飞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