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820号
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7M72E0N,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高涧槽路104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宴,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LPJQ82,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6号附5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薪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86948448801,住所地黑水县芦花镇南街(原一建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林商贸)与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林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李绪宴,被告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薪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以95358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3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863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页岩砖产品购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水泥》,合同对产品种类、价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还下欠953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数据与其实际用量不符。
***辩称:需要和原告结算票据以后才能确认金额。
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炬林商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水泥)、《产品购销合同》(页岩砖)各一份。合同对货品型号、规格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给甲方;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收,炬林商贸依约向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进行了供货。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和8月30日向炬林商贸付款57798元和117996.4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经对账,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下欠原告砖款、水泥款共计95358元,***在对账单上签名。
庭审中,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陈述与***是劳务合作关系,项目材料是公司购买,***代公司收货。
本院认为:原告炬林商贸与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炬林商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即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8日,被告***代其与原告确认了下欠款项金额,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应以原告催告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进行过催告,但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535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黑水方圆建筑公司承担催收欠款所产的差旅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所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水方圆建筑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95358元;
二、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35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则前述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绵阳市炬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4元,被告黑水县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涂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