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建筑公司)、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维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红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星维生物公司支付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利息227622元变更为196302元(4512700元×4.53%)(计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维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对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也应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支持工程欠款利息。原审中,长红建筑公司主张了工程欠款利息,但原审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决不予支持长红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星维生物公司辩称,1.长红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当庭变更了利息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应给我们相应的准备期和答辩期,没有给星维生物公司足够的期限,是程序违法;2.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从2019年8月21日之后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3.上诉请求没有一审基础,是改变了一审判决的请求,所以诉请和法律依据都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红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星维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星维生物公司支付长红建筑公司所欠付工程款181365元,维持(2020)川15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红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红建筑公司与星维生物公司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工程有两个工程,其一为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修建“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在2019年12月25日,经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结算为360万元,截止2020年1月6日,发包人、承包人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1351335元,利息300000元。其二为市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110万。两项合计:500万元。星维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316.73万元,尚欠工程款183.27万元,其中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1651335元,故应付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81365元。2.长红建筑公司不是“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从长红建筑公司手中转包的自然人王天华、余伯全。因此,“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天华、余伯全。3.本案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对涉案办公楼工程的结算有争议,星维生物公司申请对办公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4.本案的处理对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影响,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当事人。

长红建筑公司辩称,1.星维生物公司上诉所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星维生物公司称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长红建筑公司,长红建筑公司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该说长红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之后把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王天华,一审时候长红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长红建筑公司提供了亲自打桩的证据,所以星维生物公司所说不是事实;其二,整个办公楼工程只有360万元,完全错误,360万元是王天华施工部分,还有长红建筑公司施工部分没有算进去。双方签订合同,长红建筑公司是承包人,长红建筑公司最后竣工验收对工程款全部结算,结算价格是650万元,其中含有王天华施工360万元。星维生物公司把工程款付给长红建筑公司,长红建筑公司再支付王天华360万元。星维生物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所以星维生物公司称长红建筑公司把工程全部分包给王天华不是事实;其三,星维生物公司一、二审提出观点,案涉工程是王天华实际施工,应当由星维生物公司与王天华直接结算观点错误,王天华与星维生物公司没有施工合同,但是与长红建筑公司有分包合同,星维生物公司应当与长红建筑公司结算;2.程序问题,星维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认为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工程不是政府工程,是私营企业的工程,这个工程结束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多次结算和欠条,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当鉴定。王天华与星维生物公司没有合同,王天华施工已经结算了,三方没有工程价款纠纷的,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王天华参加是情理之中的,王天华也没有要求参加;其四,一审没有通知毕某出庭,毕某是星维生物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且星维生物公司也没有申请毕某出庭作证,现在认为没有通知毕某出庭反而是程序错误,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星维生物公司上诉。

长红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星维生物公司支付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款451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星维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长红建筑公司承建了星维生物公司发包的“星维公司年产60万吨新型生物肥料项目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厂房和配套设施。合同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0月19日长红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以内部分包协议方式分包给王天华、余伯全施工。2017年9月30日长红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经星维生物公司组织验收,已交付星维生物公司使用。2018年5月,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确定按110万元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长红建筑公司以星维生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双方和解后达成了个和解协议,长红建筑公司撤回了起诉。双方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768万元,星维生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9年8月30日星维生物公司向长红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甲方发包人星维生物公司,乙方承包人长红建筑公司,鉴于长红建筑公司给星维生物公司在江安县阳春工业园××楼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工程欠款达成一致。经甲乙双方变办公楼结算确认总价658万元,市政工程结算确认总价110万元,合计总金额768万元。已付金额244.73万元,欠付金额523.27万元,最迟归还欠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0月1日。如果到期未付,长红建筑公司可直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星维生物公司强制执行此次欠款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欠款单位星维生物公司印章及毕某签名日期2019年8月30日。该欠条出具后,星维生物公司陆续转账还款72万元,仍欠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款451.27万元未付。长红建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另查明,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毕某,当时系星维生物公司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长红建筑公司承包了星维生物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两个自然人王天华及余伯全,王天华、余伯全分包的工程完工后,没遇得到实际工程款向长红建筑公司进行催收。长红建筑公司以星维生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就没有钱按约支付两自然人分包建设的工程款为由,从而三方产生纠纷,2018年10月18日,三方对两自然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60万元进行确认后,星维生物公司根据2018年5月8日与长红建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同意由星维生物公司在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同时向两自然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到期后星维生物公司未按时扣除长红建筑公司应进工程款支付两自然人应进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两自然人以本案的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为被告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长红建筑公司提供的1、长红建筑公司身份信息复印件;2、星维生物公司身份信息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工验收表及主体工程交工验收结算表;4、和解协议;5、说明复印件一份;6、(2018)川1523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7、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8、市政工程分布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市政工程量现场收方结算表两份;9、市政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0、欠条复印件:11、欠条两张;12、(2020)川1523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有星维生物公司提供:1、投标总价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结算清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款含包证金及其他费用总价768万元(星维生物公司向长红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的数据),星维生物公司前后总共向长红建筑公司支付了316.73万元,还应支付451.27万元工程款。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中有两个自然人所分包的工程款通过起诉后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长红建筑公司、星维生物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均担心自己支付后与另一方扯不清。从而双方产生纠纷。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星维生物公司按约支付,两自然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长红建筑公司向两自然人支付。其次按照诚信原则,若长红建筑公司未付,星维生物公司实际代为长红建筑公司支付后告知长红建筑公司支付事实,则星维生物公司可在支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此纠纷也就解决了。但本案实际情况是,星维生物公司即未按约向长红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按约向两自然人履行给付义务,则属星维生物公司违约、不诚信,现长红建筑公司主张星维生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1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长红建筑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双方在和解协议及欠条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由星维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款4512700元;二、驳回长红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2元,由星维生物公司承担;此款长红建筑公司已预交,由星维生物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长红建筑公司直接支付。

二审中,星维生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拟证明:星维生物公司打款给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少算了228220元。2.毕某的证言,拟证明:星维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长红建筑公司有欠款关系,应杨有斌的要求签订了一个协议或者欠条。欠条没有任何结算材料支撑,工程款要以实际图纸,施工量来结算。长红建筑公司依据的和解协议和欠条包含了杨有斌个人借款和其他款项,该份虚假的借条计算到工程款中,星维生物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量应以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维生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转款给长红建筑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星维生物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采纳。星维生物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毕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否定星维生物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与《欠条》,故本院对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星维生物公司应支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数额?

针对星维生物公司应支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星维生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向长红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1365元,且案涉工程应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长红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星维生物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227622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本院认为,长红建筑公司与星维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评析如下:关于长红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2019年8月30日星维生物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最迟归还欠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0月1日”、“如果到期未付,长红建筑公司可直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星维生物公司强制执行此次欠款的所有欠款及利息”。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但星维生物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了支付工程欠款的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星维生物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尚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

关于星维生物公司的上诉主张。1.星维生物公司共支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星维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民事上诉状中,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167300元,但在二审诉讼中星维生物公司提供了转款给长红建筑公司的依据,拟证明一审判决少计算工程款金额228220元。本院经核查,在星维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统计表中,并无6300元(王长明销售有机肥抵扣工程款)、1300元(为支付林肯)、5920元(购2吨17-17-17复合肥抵扣工程款)的转款凭证,星维生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依照转款凭证认定星维生物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后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34700元。据此,星维生物公司共支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3382000元(2447300元+934700元)。

2.尚欠工程款金额。其一,星维生物公司对长红建筑公司施工的市政工程款金额11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争议点集中在办公楼工程上,星维生物公司不认可办公楼工程的结算,认为办公楼工程的结算没有相应依据及加入了个人欠款。二审诉讼中,星维生物公司陈述毕某系职业经理人身份,且是负责公司全面业务的经理,并受星维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有斌委托持有公司公章,且在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由毕某签字。故而,就案涉工程且对于长红建筑公司而言,毕某能够代表星维生物公司。其二,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在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针对案涉办公楼工程的结算,双方通过结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和解协议》是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见证方,故《和解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办公楼工程项目欠款6500000元(加上星维生物公司承诺补偿长红建筑公司80000元,合计6580000元)。2019年8月30日,星维生物公司向长红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办公楼结算价6580000元、市政工程结算价1100000元,合计总金额为7680000元。虽然《和解协议》中载明所有项目欠款包括杨有斌欠款,但该欠款的性质为何、数额多少、欠款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星维生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和解协议》、《欠条》系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欠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在没有证据推翻《和解协议》、《欠条》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欠条》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毕某能够代表星维生物公司,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长红建筑公司可以信赖毕某的行为即为星维公司的行为,双方形成的结算依据对星维公司具有约束力。星维生物公司不能以毕某没有公司授权或者超越公司授权而否认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欠条》,如果星维生物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系星维生物公司与毕某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长红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星维生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星维生物公司欠付长红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298000元(7680000元-3382000元)。

3.另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星维生物公司还上诉主张案涉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长红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给长红建筑公司,且应把实际施工人王天华、余伯全加入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办公楼工程与市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王天华、余伯全是从长红建筑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且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均是在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之间,故长红建筑公司应向星维生物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星维生物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由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工程欠款42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2元,由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11元,由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5元,由星维生物公司负担41451元,由长红建筑公司负担4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