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1384号

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面山镇交通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3145828401。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

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345791282U。

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0110408450。

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明及委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星维公司年产60万吨新型生物肥料项目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厂房和配套设施。合同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2017年9月3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验收后,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768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523.27万元,并承诺该工程款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陆续转账还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451.27万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60万吨生物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360万元已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原告的工程款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星维公司年产60万吨新型生物肥料项目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厂房和配套设施。合同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工程以内部分包协议方式分包给王天华、余伯全施工。2017年9月30日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确定按110万元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双方和解后达成了个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768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甲方发包人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宜宾星维科技有限公司在江安县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工程欠款达成一致。经甲乙双方变办公楼结算确认总价658万元,市政工程结算确认总价110万元,合计总金额768万元。已付金额244.73万元,欠付金额523.27万元,最迟归还欠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0月1日。如果到期未付,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此次欠款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欠款单位宜宾星维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毕相超签名日期2019年8月30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转账还款72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51.27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另查明,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毕相超,当时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两个自然人王天华及余伯全,王天华、余伯全分包的工程完工后,没遇得到实际工程款向原告进行催收。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就没有钱按约支付两自然人分包建设的工程款为由,从而三方产生纠纷,2018年10月18日,三方对两自然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60万元进行确认后,被告根据2018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同意由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同时向两自然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扣除原告应进工程款支付两自然人应进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两自然人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两被告也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工验收表及主体工程交工验收结算表;4、和解协议;5、说明复印件一份;6、(2018)川1523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7、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8、市政工程分布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市政工程量现场收方结算表两份;9、市政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0、欠条复印件:11、欠条两张;12、(2020)川1523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有被告提供:1、投标总价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结算清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款含包证金及其他费用总价76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的数据),被告前后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16.73万元,还应支付451.27万元工程款。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中有两个自然人所分包的工程款通过起诉后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均担心自已支付后与另一方扯不清。从而双方产生纠纷。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按约支付,两自然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原告向两自然人支付。其次按照诚信原则,若原告未付,被告实际代为原告支付后告知原告支付事实,则被告可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此纠纷也就解决了。但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即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按约向两自然人履行给付义务,则属被告违约、不诚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1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双方在和解协议及欠条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7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2元,由被告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家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