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4民初649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昌,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承担。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