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4民初649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昌,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承担。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