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4民初649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昌,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承担。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凡